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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6-11-20 0:10:00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要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来对不诚信的被执行人进行信用制裁。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实践中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细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18个中央部门联合会签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并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施行,由此标志着执行威慑机制上升为全国性的、具有操作性的制度规范。

  2016年,由国家发改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民商事行为、担任重要职务等进行全面限制,惩戒单位和措施之多前所未有,被称为史上最严的信用惩戒制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是打赢“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这场硬战,健全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目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存在如下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由于“失信”的判别标准相对模糊,实践操作中容易“异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即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具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等六种情形之一。据此,判定被执行人是否“失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二是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判别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关键是要审查其财产的真实状况,衡量其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由于现代社会财产关系复杂、财产形式多样、人员的流动性很强,判别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与履行能力并非易事。因此现行法既要求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甚至有的地方法院还以“悬赏执行”的方式鼓励公民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还要求其他主体协助执行,法院也穷尽各种方式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然而,从实践来看,有的法院忽视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与履行能力的审查,不管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只要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就将被执行人的信息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异化”为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不仅影响到信用惩戒这一预期功能的发挥,而且还可能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隐私、名誉),严重影响其生产与生活,反而引发“执行乱”。

  二是启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依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法院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来决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而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对送达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直接将其依职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的法院则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将不履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是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方式有欠规范。有的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在商业中心的滚动电子屏幕上,公布地点比较随意;有的将当事人的照片公布出来,可能侵害被执行人的肖像权,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泄露,造成损害。

  四是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周期较长。现行的失信管理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发布和撤销均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服务器统一进行,由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数量巨大,发布和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耗时较长。由此产生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要求及时撤销名单与人民法院难以及时满足这一合理要求之间的矛盾。

  三、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思考

  优化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审查标准。执行的首要目的是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实现,但在强调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人格尊严的保护。鉴此,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与履行能力进行审查判断时,必须考虑到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属的利益,只有在保留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费用与必需品的前提下,才能将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才能在此基础上判断债务人的履行能力。

  健全财产查明与发现制度。一是要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被执行人最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因此首先应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又不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二是人民法院应该积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法院除依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外,还应果断采取搜查等措施。三是强化协助执行人的协助义务。对冻结、划扣款项,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配合执行机构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违反相应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财产的审计调查。只有多措并举,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

  统一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启动方式。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依债权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两种方式来启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发布。但如果遵循执行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承认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客观、中立的执行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宜由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这样既有利于保持执行机关的中立,也可以避免由于错误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作为例外,如债权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

  规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发布方式。依据《若干规定》,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但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时,仍然应该遵循司法文明的基本要求,慎重使用“老赖”“黑名单”。公布的地点也应以《若干规定》为依据。

  健全对债务人的权益救济机制。首先,法院决定将债务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应听取债务人的陈述,赋予其申辩的权利;对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债务人,除允许其向原决定法院申请纠正外,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权利;为解决撤销或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用时过长的问题,可以考虑将服务器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来发布和撤销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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